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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之(不得展示烟草广告) (1999)
来源:香港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之(不得展示烟草广告)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1999-06-26]
(1) 任何人不得─
a.展示或安排展示;或
b.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或安排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任何书面形式或其它永久或半永久形式的烟草广告。(2) 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烟草广告─
a.出现于任何小贩摊档的广告,而该小贩持有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所发出的牌照,贩卖包括烟草产品的货品;及
b.该广告以订明格式及方式载有健康忠告。(3) 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烟草广告─
a.出现于任何经营包括烟草产品的货品的零售商处所之内或之上的广告,而该零售商聘用不多于两名雇员;及
b.该广告以订明格式及方式载有健康忠告。(4) 第(1)款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烟草广告─
a.(i) 烟草广告是在任何烟草产品制造商或任何烟草产品批发商的处所之内或之上的;而
(ii) 该等处所是用作制造烟草产品或作批发烟草产品的用途的;及
b.该等烟草广告是不能从该等处所外面看得见的。(5) 第(4)款提及的烟草广告无须载有任何健康忠告或有关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